“无障碍电影”案的“合理使用”之争
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无障碍版”涉嫌侵权,某App提供该影片“无障碍版”在线播放服务被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近日宣判了这一起案件。原告某影视公司认为,未经授权的在线播放行为侵害了己方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对于无障碍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来说,足以为鉴。
被告某传媒公司则认为,该App是其与某出版社合作的专为残障人士服务的无偿公益网络平台,平台上的影视节目均为该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版权归该出版社所有。在该平台上向残障人士提供播放服务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记者获悉,这部“无障碍影片”播放过程中有“无障碍电影”字样,且含有声音朗读、手语解说、画面描述等。影片片头通过配音介绍了影片名称、导演及主演姓名、出品单位名称等内容。
据了解,随着无障碍事业的发展,近年来不乏为残障人士提供信息无障碍服务的案例,例如,北京市某公益机构组织志愿者为盲人讲解电影、公共场所提供“触摸地图”等。未来在互联网科技的推动下,“无障碍电影”等为残障人士开发的公益产品将越来越多,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近日宣判的这一案件,为信息无障碍建设的参与者提供了重要参考。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国科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关于“合理使用”,虽然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不需要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App直接提供无障碍作品,有没有标明作者名称,是否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需要考虑。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规定,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已发表的作品,但是要求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所以在理解‘合理使用’的时候,并非只考虑‘合理使用’的目的就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还需要兼顾其他的条件。”何国科说。
何国科还表示,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并未在原有影片表达的基础上融入新的表达,未形成新的作品。虽然片尾署名较原版相比有所增加,但上述署名信息系后期制作单位某出版社等自行添加,不能基于上述署名信息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归属于某出版社。此外,“App并未提供任何验证机制以保障登录用户为特定的残障人士,任意公众均可登录,这个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据悉,被告某传媒公司已提起上诉。